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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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妹
李昉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信妹、被告李昉俞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妹、李昉俞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巷0 號門口,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子、刷子相互拉扯、扭打,並雙雙跌倒,致李昉俞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大腿以及左膝挫傷併瘀腫痛等傷害,張信妹則受有臉挫傷、腹壁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大腿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信妹、李昉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信妹、李昉俞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張信妹、李昉俞和解成立,該2 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7 月16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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