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緝,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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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軍明知車牌CZ-3728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彭康明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青山一街14號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迄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為警尋獲,並在該車右前座椅及左前內側車門把手上發現殘留血跡,經採集該2 處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結果與林建軍DNA 型別相符。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車主彭康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共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4 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車輛現場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軍固坦承上開車輛內血跡為其所遺留,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上有我的血跡是因為當時我在路上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把我攔下來,我被打到流鼻血,所以我打電話叫我朋友「談寶」過來,「談寶」就開這台車過來,我有到車上拿衛生紙擦血,後來「談寶」跟對方講一講就沒事了,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也沒有駕駛過該車等語。

經查:

㈠、證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發現遭竊,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彭康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輛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9頁);

又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員警在該車右前座椅及左前內側車門把手上發現殘留血跡,經送驗後該血跡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原易緝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

被告否認有駕駛或使用上開車輛之行為,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後為警尋獲,及被告曾進入該車內,在車上遺留血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或駕駛該車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在該車方向盤上採獲被告指紋或血跡之證據,故被告是否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確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雖謂觀諸卷附該車現場照片,車內2 包衛生紙均在右前座位上(起訴書誤載為「左前座位」),由車外即可查悉,則被告理應開啟右前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取用,然本件並未在該車右前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把手處採得血跡反應,且兩外側車門把手亦未採得血跡,被告所稱上車取用衛生紙之辯解,顯不合理,況如僅上車取用衛生紙,何需拉啟左前駕駛座內側把手,足見被告係駕駛該車下車時,始開啟該處把手而殘留血跡云云。

惟查,依卷附該車尋獲時之照片所示,車內2 包衛生紙固置於右前座位上(見偵卷第26至27頁),惟車內方向盤上並未採獲被告指紋或血跡,業如前述,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確曾駕駛過該車,則被告進入車內時該2 包衛生紙置放之位置,與該車為警尋獲時該2 包衛生紙置放之位置是否相同,已有可議,自無從僅以該車為警尋獲時車內衛生紙所在位置,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該車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固有被告遺留之血跡,然亦無法排除被告短暫進入車內擦拭血跡,下車開啟車門時,將血跡遺留在左前內側車門把手之可能,是公訴人上開推論,尚有可疑之處。

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該車內,尚無被告知悉該車為失竊車輛,進而收受並駕駛該車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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