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緝,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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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6650號、6651號、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軍與張小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1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應予更正),由張小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運林建軍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中山東路2 段445 之13號前,再由林建軍以不明鑰匙撬開車門,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周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旁尋獲上開撞毀之自用小貨車,並比對車內遺留之指紋及血跡,經送驗後,指紋部分各核與張小龍之左食指指紋、林建軍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血跡部分確認與林建軍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建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6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宗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第19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建軍與共犯張小龍之行竊時間,係101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云云。

惟證人周宗祐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伊父親周雲發所有,伊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發現車輛失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第18頁正面),依其證述可知,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竊時間應係證人周宗祐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甚明。

參以,證人即共犯張小龍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被告林建軍共同行竊之時間係101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卷第126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張小龍所述不實,是應認本件行竊時間為101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

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竊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林建軍與張小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前曾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建軍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林建軍或共犯張小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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