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交簡,2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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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先騎車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 段友人住處聊天,復於同日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車上路,欲前往春日路之診所就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酒後二度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4 原桃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惡性非輕。

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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