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交簡,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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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原名張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麗(原名張淯安)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家中,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某工廠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適詹長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洪水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及右後方受損,隨後又碰撞張秀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張秀麗受有臉部前額瘀傷擦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嗣張秀麗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詹長華及洪永福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於103年8 月20日並無飲用酒類,伊當時是被撞到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詹長華及洪永福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詹長華、洪水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於案發前曾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湯,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且觀諸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之簽名之字體外觀、運筆、筆順等特徵極為相似,足見應係同一人所為之簽名,可知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被告親自簽名,益證被告係親自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否則何以願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

又參酌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085756D 」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 年4 月9 日檢定合格,自104 年4 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 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而本次警方使用上開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564 次列印單,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綜上,被告既係親自接受酒精濃度之吐氣檢測,且該酒精測試器於被告受測時仍業經檢定合格,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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