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交簡,40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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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應較常人有更深刻之體驗及悔悟,竟仍藐視法令,枉顧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因前開酒駕肇事致人死亡而對酒駕之行為斷念糾改,顯屬不該;

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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