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交簡,4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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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豐平路」更正為「豐田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江傳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前開機車受有損害,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江傳發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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