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簡,5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101 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8至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張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曾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追訴,猶無視於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承原係其所有而供以施用毒品,雖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惟其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 頁至反面、第21、46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塑膠夾鍊袋1 只(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48公克,見偵卷第46、48頁),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機關取用0.0052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