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簡,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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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6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再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3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21日),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偕同少年吳O豪、黃O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中)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前,見李桂梅所有、平日均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少年吳O豪坐在該機車上控制方向,而甲○○及少年黃O鴻則在後推動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推動至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國立中正理工學院北門對面通往齋明街之產業道路旁,甲○○復以黃O鴻提供之家用鑰匙嘗試發動該機車,然因無法發動該機車遂棄置路旁。

嗣經乙○○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部分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吳O豪及黃O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應論以竊盜未遂罪云云。

惟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暨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亦同斯旨。

經查,被告利用少年吳O豪、黃O鴻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以1 人控制機車方向、其餘2 人在後推動之方式,將該機車推離原停放之現場,顯已改變告訴人對該機車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機車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亦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因其後未能發動該機車,逕予以棄置路旁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自屬既遂。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復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係69年3 月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少年吳O豪、黃O鴻分別為90年2 月間、89年9 月間生,其等2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際均尚未滿14歲等情,有被告及少年吳O豪、黃O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考,則少年吳O豪、黃O鴻2 人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責任能力而行為不罰;

據此,被告甲○○與少年吳O豪、黃O鴻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所謂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

惟被告明知吳O豪、黃O鴻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其猶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擔當部分行為,而藉此遂其竊行,仍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實施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此罪之刑,附此敘明。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事由,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漏未論以累犯,同有疏誤,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輛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乙○○尋獲,有乙○○之警詢筆錄可佐,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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