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簡,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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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友人陳韋仁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因另案遭協尋而為警尋獲,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 年2月17日除夕當日,之後就再也沒使用過,104 年4 月4 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是伊男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吸到煙霧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 次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4005007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憑。

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又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

另據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在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

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

另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根據Disposition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

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4 月4 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2 月17日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 、275 頁)。

是以被告倘與其友人同居一室,且其友人恰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函文所述,以該產生之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被告尿液應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況觀諸被告2 次之採尿檢驗報告,其於104 年2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93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2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而其於104 年4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002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5,552ng/mL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超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262 餘倍,而安非他命濃度亦達質譜儀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安非他命≧500ng/mL)的51餘倍,顯無可能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8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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