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簡,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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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袋(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共計壹拾柒點伍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小包」更正為「12小包」;

並於證據欄第4 行所載「0000000Q」後補充「、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7 袋(驗前毛重10.09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0 公克,驗餘毛重10.06 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3 袋(驗前毛重7.52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716公克,驗餘毛重7.456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各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106公克(計算式:0.0390公克+0.0716 公克=0.1106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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