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桃簡,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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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竟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鈞弘,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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