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簡,1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上繕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觀之被告牽引犬隻出門,原應妥為照管且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衡諸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忽看管以致犬隻撲向告訴人吳宇森,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被犬隻咬傷,箇中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所牽引犬隻之過失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忖度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可,復念被告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才未達成和解,再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