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訴,1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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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丙雄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路00巷○○○社區中庭內,因其女兒丁○○(姓名、年籍詳卷)與鄰居兒童甲○○(為93年10月生,姓名、年藉詳卷)因於前開中庭戲耍時發生糾紛,其明知甲○○係年齡未滿12歲之兒童,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左臉頰1 下,致甲○○受有左耳紅腫併耳鳴及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因渠2 人均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田有水、黃寬全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證人田有水、黃寬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就證人黃寬全、田有水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另證人甲○○、丁○○於檢察官面前亦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復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其辯稱:當初係伊太太看見甲○○要持球丟伊女兒丁○○,時間大概係在下午4 、5 時許左右,伊太太就上來跟伊表示怎麼回事,其有看見丁○○在哭,伊就帶丁○○下去社區中庭,伊即向甲○○表示大家是同社區的,不可以打妹妹,隨即要甲○○與丁○○握握手、互相道歉後,伊即向甲○○表示若還有下一次,就要找其爸爸講。

後來過幾天後,甲○○之爸爸即來找伊,問伊為何要打甲○○,還說其有驗傷單,但伊要對方出具驗傷單予伊觀視,對方不肯,且伊也沒看見甲○○有受到什麼傷勢。

又伊女兒丁○○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動手毆打甲○○,然伊女兒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有向伊表示,因伊很緊張所以講錯話了,且案發時在○○○社區中庭係有很多人,若甲○○確實有遭伊摑掌,必然會有他人見聞,且警衛室亦在不遠之處,然本件卻無其他目擊者有見聞伊出手毆打甲○○,更未見甲○○遭毆打後有求救之舉云云。

經查: ㈠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之○○○社區之中庭無緣無故遭被告毆打成傷。

當時伊係與同社區之3 名小孩在社區玩丟球,可能係其中1 名小朋友打到被告女兒的腳,沒多久被告就以徒手掌摑伊左臉頰,致伊左臉部受傷,被告打伊耳光後,又要伊與其女兒握手和好,後來伊即回家並有告訴伊父親事發之經過。

而社區係有設置監視器,但因事發時監視器沒有正常錄影,故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係因有人持球丟到被告之女兒,但球並非係伊丟的,妹妹上樓之後,被告即下樓並詢問伊是否係伊拿球砸妹妹,伊說不是,被告即以左手打伊左臉,並要伊與其女兒握手言好,伊只覺得莫名其妙,因球不是伊丟的,伊與妹妹握完手後,被告沒說什麼隨即與妹妹上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6 頁、第7 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卷第39頁)。

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其於遊玩時持球丟擲丁○○為由,出手毆打其左部臉頰,嗣並要其與丁○○握手和好後始行離去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㈡ 而證人甲○○前開證稱,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左耳紅腫併耳鳴及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勢乙節,業據其出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103 年偵字第11741 號卷第13頁、第14頁)。

且徵之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甲○○前往就診之期間即為102 年10月10日,且於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位上,更有記載「家屬代訴下午5 點被不認識之大人打左臉」,已見證人甲○○及其家屬,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急診時,即已提及係遭大人毆打左臉。

復且,參之證人即○○○社區警衛田有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0日係在○○○社區值勤,而○○○社區係有1 個遊戲場,當天有許多小孩在玩。

而伊記得乙○○於該日下午有告訴伊,稱其兒子被1 個小朋友之家長毆打,其要去驗傷,但乙○○並沒有說係被打哪裡,而伊後來有聽到黃寬全主委說,其於事發第二天有帶乙○○跟其兒子去指認出手毆打之人,就說係被告。

另伊於事發當天,伊沒有聽到有人在遊戲場打架,因當時很吵雜等語;

另證人即○○○社區主委黃寬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事發時伊在上班故未在現場,而10月11日時乙○○有撥打電話予伊,要伊陪同其與兒子前往指認出手毆打其小孩之人。

當時乙○○係表示,據其兒子甲○○表示,出手毆打之人係居住在社區B 棟之人,後來伊與乙○○、甲○○即坐電梯至2 樓按門鈴,當時係被告出來開門,甲○○即當場表示出手對其毆打之人即係被告,但被告表示並非係其出手毆打等語(見103 年偵續字第390 號卷第30頁、第31頁)。

而審酌證人田有水、黃寬全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渠2 人均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目的;

再者,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乙○○係有於案發之翌日偕同社區主委前來質問為何毆打證人甲○○之情供稱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1741 號卷第31頁),亦與證人黃寬全、田有水前揭證述之情核屬相符,是認證人田有水、黃寬全前開所證,堪認可信。

則證人甲○○除於102 年10月10日當日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且證人甲○○之父親乙○○並於當日即向證人田有水表示其小孩遭社區小朋友之家長毆傷,嗣乙○○更於102 年10月11日即帶同證人甲○○、黃寬全前往指認被告等情,即堪認定。

㈢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與證人甲○○及乙○○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間更無任何之互動往來之情陳稱明確;

復參酌證人黃寬全前開證稱,證人甲○○之父親乙○○尚向其表示,要前往社區B 棟指認毆打證人甲○○之人,已見被告與證人甲○○及乙○○間先前確不相識。

是以,若確無證人甲○○前開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掌摑其左臉頰之情,則證人甲○○又豈會隨即先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確係受有前揭之傷勢;

復既被告與證人甲○○及乙○○間並無任何之糾紛、宿怨,若被告當日確實僅係單純要證人甲○○與其女兒握手言和而已外,別無任何之舉止,則證人甲○○、乙○○等人又有何大費周章,先行向證人田有水表示遭社區小朋友之家長毆打而要前往驗傷,且嗣後確係前往就診,並於就診時表示係遭不認識之大人毆打,翌日更偕同證人黃寬全前往指認被告等舉止,僅為攀誣前毫不相識,亦無任何互動、往來之被告之動機及目的。

況且,被告供稱其有要其女兒丁○○與證人甲○○握握手並相互道歉之情,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要屬吻合,堪認可信。

則依被告所辯,其既係聽聞證人甲○○持球欲丟擲其女兒丁○○,始帶同丁○○前往找尋證人甲○○,是依被告所陳之情,斯時證人甲○○與被告女兒丁○○間所生之紛爭,顯可歸究於證人甲○○之行為不當,是被告若無對證人甲○○有任何之舉動,其又有何要求其女兒丁○○亦要向證人甲○○表示道歉之理,被告所辯情節,顯係悖於情理。

反觀證人甲○○證稱,被告於出手毆打其左臉頰後,旋要其與丁○○握手言和之情,較與情理相符。

㈣ 而證人丁○○於103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爸爸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帶伊前往潛龍保社區中庭找甲○○時並沒有毆打甲○○,伊爸爸僅係要伊與甲○○2 人握手而已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31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丁○○嗣於103 年12月15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作勘驗筆錄(見104年原訴字第13號卷第29頁正面、背面),可知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該次訊問時,先行訊問證人甲○○,被告是否有對其毆打,經證人甲○○表示有後,檢察官隨即訊問證人丁○○,渠2 人之訊答內容如下:檢察官:有嗎?為何告訴人主張說有?有嗎?丁○○:沒有。

檢察官:那他為什麼會這樣說?那他為什麼這樣說?為什麼 ?你平常乖不乖?丁○○:恩?檢察官:你平常乖不乖?在學校有沒有說謊話?丁○○:沒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說實話?為什麼?為什麼他要這樣講? 為什麼?為什麼?他為什麼這樣講?有沒有?丁○○:有。

檢察官:有嗎?丁○○:有。

檢察官:有嗎?丁○○:恩(點頭)檢察官:怎麼打的?你爸爸…用左手打打人家?是這樣子?丁○○:恩。

檢察官:是嗎?丁○○:恩。

檢察官:爸爸先用右手打他,沒打到,才用左手打他,是嗎 ?丁○○:恩。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103 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經檢察官數次向證人丁○○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動手毆打證人甲○○後,證人丁○○即表示「有」,且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被告有無動手毆打之情,證人丁○○並覆以「有」、「嗯」,期間更有點頭之舉動,顯與其先前於103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證人甲○○顯有不合。

又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係伊爸爸。

而伊有1 次在中庭玩時,遭甲○○持躲避球丟到伊的背,伊當時覺得甲○○是故意的,且伊遭甲○○拿球丟到背後,伊沒有出言罵甲○○,更沒有拿石頭或球丟甲○○,伊即哭著回家。

當時伊上樓要回家時,伊媽媽剛好拿垃圾要去樓下丟,伊即在家門口遇到媽媽,伊就跟媽媽說遭甲○○持球丟到的事情。

因當時爸爸係在家裡的客廳該處,故當時伊跟媽媽講的時候爸爸沒有聽到,係後來媽媽跟爸爸講,爸爸即帶伊去找甲○○。

而當時爸爸並沒有用手碰到甲○○之身體或臉,僅有要求伊與甲○○互相道歉及握手後即行回家。

至於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向伊確認爸爸有沒有動手打甲○○伊會回答「嗯」,係因檢察官當時有一點兇,而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雖已經曾經開庭過很多次,但之前伊沒有感覺到很兇之情形。

且伊當時回答關於爸爸有動手毆打甲○○,係因為伊當時覺得很緊張而講錯了,且當時伊還因很緊張而哭泣云云(見104 年原訴字第13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則依證人丁○○前開於本院所證之情,可徵其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甲○○,且其會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係有出手打人,係因檢察官有一點兇,且其很緊張所致云云。

然徵之前開本院勘驗之內容所示,可知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時,其僅係反覆向證人丁○○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動手毆打證人甲○○,並無對證人丁○○有何恫嚇之言語;

另證人丁○○雖證稱,其很緊張故才講錯,惟其前於103 年6 月26日即曾有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經歷,復據本院前開勘驗之內容可見,檢察官斯時尚有數次向證人丁○○確認被告有無動手毆打,且證人丁○○更係數度表示「有」、「嗯」,期間更有點頭之動作,是若證人丁○○確因緊張而有回答錯誤之情形,則其於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之際,其又豈有不予講明,反係持續覆稱「有」、「嗯」並為點頭等舉止之理,已見證人丁○○前開證稱係因檢察官當時有一點兇,且因緊張而回答有誤之情,已然有疑。

甚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既然沒有拿球或東西丟甲○○,也沒有罵甲○○,為何要向甲○○道歉?」後,證人丁○○隨即改稱,其就向證人甲○○道歉之事情講錯了,實際上之情形其已經忘記了云云(見104 年原訴字第13號卷第33頁正面)。

然審酌證人丁○○、甲○○2人確有互相握手、道歉之情,業經被告供稱在案,且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復證人丁○○前於103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其與證人甲○○有應被告之要求互相握手、道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就當日係如何與證人甲○○發生爭執,其嗣後如何告知其母親等節均能完整之陳述,且更明確陳稱被告要其與證人甲○○握手,惟其竟於本院訊問若未有對證人甲○○為任何之動作,為何要向其道歉時,旋即更異其詞,改稱其回答有誤,且已經不記得實際上之情形等顯然不實之詞。

是苟非被告確有如證人甲○○指稱之被告於出手毆打其左臉頰後,隨即要其與證人丁○○握手言和之舉,證人丁○○又豈會於本院訊問為何要向證人甲○○道歉之際,其旋即迴避該等問題甚為不實之詞,益見證人甲○○前開證稱其遭被告出手毆打後,被告即要其與證人丁○○間彼此握手言和係屬實情;

而證人丁○○前揭於103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動手毆打證人甲○○,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自以其於103 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係有出手毆打乙節,係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女兒即證人丁○○與證人甲○○因戲耍發生爭執,遂出手摑掌證人甲○○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堪可認定。

㈤ 至被告雖辯稱,若其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甲○○,且警衛室亦距社區中庭很近,豈會未有人在場見聞上情,亦未見證人甲○○有何因遭毆打而有求援之舉云云。

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每個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在潛龍社區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而於102 年10月10日伊已經在該社區任職,迄今仍繼續在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而伊從事資源回收之地點係在中庭,另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亦有在○○○社區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但伊印象中當日皆很正常,完全沒有聽到小孩之哭鬧聲,伊在該處也沒有看見被告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

而審酌證人壬○○雖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0日未見聞到小孩之哭鬧聲,然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遭證人甲○○持球丟擲後,即有當場哭泣之情(見104 年原訴字第13號卷第31頁正面);

復被告與證人甲○○、丁○○等人亦確有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社區中庭交談,業於前述,惟證人葉惠美卻稱,其未看見被告。

而審酌證人葉惠美與本件紛爭毫無利害關係,其當無恣意捏造不實之詞之動機,然其所證未於社區中庭處看見被告,確係顯與實情不符。

足徵證人葉惠美恐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疏漏,抑或其雖有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時於○○○社區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因其未注意或未看見被告與證人丁○○、甲○○等人在場交談,始為前揭證詞,其證詞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又被告雖辯以,為何事發現場未有人見聞證人甲○○遭毆打而求援之情事。

然徵之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即就其與證人甲○○握完手後,證人甲○○隨即離去返回家中之情證稱明確(見104 年原訴字第13號卷第31頁背面);

復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時亦就其遭被告毆打並要求與妹妹握完手言和後,其隨即返家告訴家人其遭毆打之情陳稱明確,堪認證人甲○○於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在場向他人求援,而係直接返家求援,是現場未有人聽聞小孩遭毆打而求助,自係當然之理,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此外,證人田有水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雖證稱其未見有人打架之情。

然其亦證稱因當天很多小孩在○○○社區內遊玩,且現場很吵雜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續字第390 號卷第30頁、第31頁),可知證人田有水係因現場人數眾多及聲音過於吵雜,而未能注意、見聞證人甲○○遭被告毆打之情。

㈥ 末以,被告於本件紛爭前,雖與證人甲○○並不相識,亦未往來。

然徵之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示(見104年審原訴字第32頁正面),證人甲○○係於93年1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之際,年方8 歲;

復參照卷內於本件案發後即102 年10月14日所拍攝○○○社區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證人甲○○身材嬌小,衡於一般常人憑其外觀,均得就證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識。

且參以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能為完整之答辯、陳述,且就己之權益亦多有主張,其顯非智識低下之人,則被告就證人甲○○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自係有所認識,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係於70年4月23日出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告訴人甲○○則係93年係1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2歲,為兒童,有渠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104 年審原訴字第9 頁正面、第32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互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女兒丁○○之間於戲耍時發生糾紛,被告身為成年人,亦為丁○○之家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反率以徒手之方式掌摑告訴人甲○○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併耳鳴及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

另被告嗣後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飾,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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