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訴,1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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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具沒收;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具、鋼索壹條均沒收;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鐵鍊壹條、鋼索貳條、頭燈貳組、背帶肆條均沒收;

就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前開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前開所沒收之物部分,扣案鏈鋸貳具、鐵鍊壹條、鋼索叁條、頭燈貳組、背帶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林班地是否屬於保安林一節略呈瑕疵,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第二㈡段之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第二㈢段之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地各更正為「未遭編入保安林之範圍」、「未遭編入保安林之範圍」、「經編列入保安林之範圍」方是,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04年7月27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6日函文可佐,堪值採信屬實;

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陳士民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㈢而於被告各次行為後,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條文乃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之變動係將法定刑之徒刑及罰金一律提高,原修正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俟修正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被告各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俱屬之,僅須行竊當下攜帶兇器便符,不以攜帶之初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鏈鋸1具、第二㈡段之鏈鋸1具及鋼索1條、第二㈢段之鐵鍊1條及鋼索2條,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既可持之鋸或捆紮林木木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劃歸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森林主產物乃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扁柏及肖楠、第二㈡段之肖楠、第二㈢段之扁柏,皆為生立林地之林木,委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各次攜帶兇器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乃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循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論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贅議論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刑法學理上所稱之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而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透過法規之錯綜關係造成同時適用數個法規競合,秉諸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規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單純一罪、排斥其他法規,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者,若逢普通法之處罰重於特別法之處罰,仍採重法優於輕法之規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分析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立法宗旨,俱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而為單一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水土保持法為規範水土保持之特別規定且屬森林法之特別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設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罰金刑相較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罰金刑著屬重法,自應重法優於輕法即先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㈥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林木盜伐,避免擴大自然生態之破壞,是否該當該款加重條件,端視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搬運贓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有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頗輕,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僅供代步,要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檢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及肖楠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㈡段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㈢段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徵主要目的乃為搬運贓物卻非僅供代步;

㈦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部分,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㈡段部分,同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㈢段部分,乃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第二㈡段部分,被告業著手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實行,不過未能竊取得手便遭警方查獲,始未發生行竊得手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承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各該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次數不少,光為一己私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但其犯後供陳犯行之態度良好,忖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之家庭生活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第二㈡段部分,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定所應執行之徒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併科之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須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際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已加工贓物或搬運,自該扣除加工與搬運之費用計算,洵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扁柏2塊及肖楠5塊、第二㈡段之肖楠1塊、第二㈢段之扁柏7塊,山價各為47,182元、12,950元、388,519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查,本院衡思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案情節,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分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併科罰金,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㈠段之扣案鏈鋸1具、第二㈡段之扣案鏈鋸1具及鋼索1條、第二㈢段之扣案鐵鍊1條、鋼索2條、頭燈2組、背帶4條,皆據被告表示乃屬共犯蔡孟修所有持作各次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1.於保安林犯之者。
2.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3.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4.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5.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6.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7.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8.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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