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訴,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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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具 保 人 黃群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宏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博威所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黃群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詎被告及保證人並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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