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訴,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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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峰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2592號、第6594號、第82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峰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柏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緊密時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如此眾多之詐欺取財犯行;

復被告自承其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而經偵查中,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此外,本件共犯呂紹群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稱情節亦顯與同案被告宋宇恩、吳靖綸等人供稱情節迥異,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4 年5 月18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帳戶,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宇恩、吳靖綸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秋菊、曾秋月、賴宗煙、趙助廣、曾炳濱、簡蒼明、徐秀麟、潘美珠、江愷佑、林陳惠蘭、洪榮碧、陳碧鸞、鍾秋月、羅素蘭、李飛燕、于守群、李世縉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提款影像、銀行帳戶明細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柏峰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宇恩、吳靖綸所陳情節,可徵被告楊柏峰恐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是擔任首腦之地位,且其於緊密時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如斯眾多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其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另案涉犯詐欺罪而遭偵查中,且被告現更因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追加起訴,現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518 號及第519 號等案件受理在案,堪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復且,同案共犯呂紹群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辯情節亦顯與同案被告宋宇恩、吳靖綸等人供述情節迥異,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是認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著自104 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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