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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岱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岱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業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當日日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之翌日起算,應至同年4 月25日屆滿。
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上訴駁回裁定後,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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