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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年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L3P-10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車時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於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車道前方由劉哲雄所騎乘之車牌AZ3-397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劉哲雄所騎乘之機車遭鄒年偉之機車自後撞及倒地,劉哲雄因而受有左側第5 至11肋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鄒年偉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案經劉哲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鄒年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即告訴人劉哲雄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本件車禍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車前狀況,且於肇事當時超速行駛,而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違規實情至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又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無任何過失);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 元之損失,難認有盡力補償之誠意;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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