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3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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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華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臺66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林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瀚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羅瑞華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林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

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迄102 年6 月24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3 月12日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案件,前者現由本院審理中,後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竟不知謹慎駕車,本次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於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所定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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