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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及第6 、7 行所載「下午」均更正為「凌晨」。
㈡證據欄:刪除證據欄第1 行所載「及偵查中」;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以警察未先提供清水供其漱口,而認為伊酒測值過高,且伊已休息1 小時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飲酒結束,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復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乃至酒測值高低與否,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
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085833D 」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 年7 月10日檢定合格,自104 年7 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 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而本次警方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341 次列印單,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故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云云,自非可採。」
。
二、核被告王雅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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