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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洲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 瓶,同日下午4 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大勇一街口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自後追撞前方由徐祐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王建洲被送往天晟醫院救治,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72)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7.2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72)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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