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65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宏(原名謝祥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謝承宏具狀辯稱:伊行車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並未受影響,當時伊是被被害人呂劍森騎乘的機車撞擊副駕駛座的門及A 、B 柱,而非伊撞擊呂劍森云云。

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今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是被告前揭所辯縱與事實相符,亦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467號為緩起訴確定;

又於104 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6 月16日,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