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7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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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186毫升」更正為「186 毫克」;

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駕之前科外,另曾於96年、97年及100 年間均因酒駕,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36,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自摔而為警查獲,顯已危及公共安全;

兼衡其本次送醫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86 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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