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8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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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鋐鎰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3 至4 行刪除「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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