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84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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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忠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騎乘上開機車於翌(18)日凌晨3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竟不知檢束自持,又於本件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潛在危險不言可喻,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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