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8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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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沄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沄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沄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42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則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開始駕三輪拼裝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經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6 毫克(計算式詳見附件),足認其駕車上路時已有相當醉意,且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

駕車上路時間主要為為清晨,人車較少;

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希望被告能謹記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切勿再犯。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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