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88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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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並已造成實害之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陳桂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彬自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附近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至同日下午3 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去欲返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與大湖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由呂武龍所駕駛而在該處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對向車道駛近會車之周思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陳桂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武龍、周思慧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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