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致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PUB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5.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