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林朝正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林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日期「104 年12月7 日」更正為「104 年7 月26日」,第6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林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非初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酒後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江雅晴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