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10,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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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吉雄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至3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尚未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撞上與藍宏軒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繪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對蘇吉雄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5頁第46頁),復據證人藍宏軒證述其車輛遭被告撞上等節明確(見速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速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42 ,依上開說明,其駕駛時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復參酌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發生交通事故;

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

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

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情形。

益見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觀諸被告當時駕駛經過及駕駛環境,被告會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藍宏軒停放之機車,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肇事。

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本件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酒測數值非高,而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70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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