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1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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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應更正為「劉邦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0000 元確定,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足參,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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