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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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地區某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此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呂建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林志忠受傷)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並無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本件已因而發生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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