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42,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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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甫於104 年6 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仍在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且其犯後於警詢時,飾詞否認,迄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始坦承犯行,徒增偵查耗費,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許良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順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 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劉佩霞離去,迨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前,見警設攔檢點,旋駕車迴轉離去,嗣為警發覺有異而駕車前往盤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佩霞於警詢及證人邱國山、葉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重 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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