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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團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麵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林礽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礽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警到場處理後將許仁團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41%)。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礽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41%)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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