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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祥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在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某工廠飲用啤酒2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陳泓志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泓志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測得楊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3張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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