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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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4年3月間」更正為「104年2月間」;

同欄第10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工程救險車」;

同欄第11行「朱志明」更正為「朱永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附件處刑書所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外,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而為警查獲,並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危及公共安全;

兼衡其本次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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