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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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 4時40分許」更正為「4 時32分許」;

同欄第4、5行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

並於同欄第6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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