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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3號
被 告 林義俊
具 保 人 林哲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義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林哲均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5分、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106 年2 月17日下午2時55分到庭接受審判,及具保人應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時55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
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2 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保證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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