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7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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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海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植為KA-2369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即該路段由八德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旁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趙文海為圖斜行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新中北路而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恩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中北路2 段由八德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之車道順向直行至該處,而未禮讓林恩娟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逆向行駛在該路段由八德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之車道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恩娟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而趙文海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恩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趙文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貿然由路邊加油站駛出並逆向斜穿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其於本院訊問時,曾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彌補其所為,惟除給付第1 期賠償金5 萬元外,所餘23萬元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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