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8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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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車牌號碼「AN-6860 」更正為「RAN-6860」;

第7 行「558-MHG 」更正為「AEZ-9098」;

第10行補充「陳奕廷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哲緯、陳奕如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未多加察看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哲緯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告訴人陳奕如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勢,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迄今未見其有積極協商、欲彌補二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

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41、46頁;

本院卷第3 、8 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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