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86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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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所犯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3 月,須至104 年9 月3 日始易服社會勞動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已執畢而構成累犯,自有未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張智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楊梅保齡球館飲用保力達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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