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8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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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導致自摔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黃義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00○0號電線桿附近,因酒後駕駛操作能力降低,不慎自摔,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15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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