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9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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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福(原名羅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大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導致追撞同向小客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羅銘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中原路1段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胡家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家揚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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