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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高天祐
被 告 蔡淋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6 月29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惟原告係於104 年7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到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前揭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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