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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月8 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經警盤查,經警檢視車內,當場在前開車輛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104 年5 月8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一星期前,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5 月8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案嗣後雖與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既先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吸食器、削尖吸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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