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3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