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38,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3日,因其為配置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替代役男,經該校對其採集尿液,並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中正預校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對被告所採之尿液,經三軍總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編號表序號:2315、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1日、送驗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