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56,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成分之綠色藥錠伍顆(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橘色藥錠壹顆(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翔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之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500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PMA 成分之藥錠6 顆(毛重共2.21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咖啡包3 包(毛重共52.2公克)、愷他命13包(毛重共22.76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與本案無涉之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復有綠色藥錠及橘色藥錠共6 顆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綠色藥錠5 顆(驗前毛重1.76公克,取樣0.07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68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橘色藥錠1 顆(驗前毛重0.45公克,取樣0.089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6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 015/00000000 、UL/2 015/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卷第20頁、第46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成分之綠色藥錠5 顆,驗前毛重為1.76公克,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可知其所含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綠色藥錠5 顆(驗前毛重共1.76公克,驗餘毛重共1.689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及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成分,已如前述,該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業已混合難以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橘色藥錠1 顆(驗前毛重共0.45公克,驗餘毛重共0.360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0.1601公克(計算式:0.0710公克+0.0891 公克=0.1601 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愷他命13包於另案送鑑驗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即溶式咖啡包3 包,經鑑驗並無毒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

而扣案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錄其購買中古汽車及應償還朋友欠款之帳冊,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平日用以與他人聯繫之用,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