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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更正為「民國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第6 行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1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非初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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